3月15日上午,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云南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祥出席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云南高院民一庭庭长崔艳、刑一庭副庭长李云霞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云南高院新闻办公室主任唐时华主持。
此次发布的7个典型案例,含民事案例5个,刑事案例2个,是从全省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民事案件中精选,既有传统消费领域纠纷,又有新类型纠纷,案件类型丰富,涉及销售假药、医疗美容诈骗、网络平台开云 开云体育购物、教育培训等社会热点问题,聚焦消费者保护重点领域,积极回应群众关切,释放鲜明的裁判导向,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扩大内需,推动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具有代表意义或者突出价值。
案例呈现出三大特点:一是突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云南法院切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审判工作中,使司法审判成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通过司法案件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突出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云南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罚对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针尖上的安全”。三是突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诚实经营的市场环境。云南法院加强新业态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妥善审理直播电商、平台纠纷案件,加强快递服务消费者、住房消费者等合法权益保护,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维护有利于促进消费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推动构建有利于增强消费信心的社会信用体系。
云南高院发布这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规范市场行为,回应消费者关切,提高消费者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在全社会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同时展示全省法院为促进消费、规范市场、营造安全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作出的努力。
被告人林XX在某市城区市场经营“林XX百货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五金零售。林XX从微信好友处进购“新版痛风特效药”“骨质增生一擦灵”等多种药品并在其店铺内销售。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林XX店铺内查获10种药品,经认定,查获的10种药品均为假药。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以被告人林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林XX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充分发挥刑罚对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同时禁止被告人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严惩销售假药行为,守护群众“药箱子”。消费者购买药品应到正规医院或药店,不要轻信来历不明的药品,以免给自己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
202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免费整形为诱饵,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招聘广告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进行整形手术,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协议,变相承诺向被害人返款,要求被害人在第三方平台分期贷款,之后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先后诈骗50余名被害人共1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同伙人员另案处理。
“美丽贷”诈骗手段更隐蔽、非法所得资金流向更分散、涉及人员众多。本起医疗美容诈骗案件让人防不胜防,医疗美容协议自愿签署、贷款渠道正规、无涉黑涉恶资金注入,看似合法的医疗美容贷款项目实则套路满满,当贷款审批通过后,第三方平台会将资金直接转到医美机构,消费者不仅要偿还本金,还需支付高额的手续费等其他隐形费用,最终成为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宣传手续简易、利息低、无须担保、到款快的各种贷款,应保持足够警惕,在追求“蜕变”的路上,千万要擦亮双眼,增强自我保护与防范意识。
温某通过某网络公司经营的商城购买了某教育科技公司的线上培训课程,并按约支付9600元培训费,成为终身VIP。某教育科技公司仅向温某提供了3个月左右的线上培训课后,其向温某发送的链接就无法访问。温某认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不能提供线上培训,故要求解除双方的终身学习VIP协议,并要求退还购买终身学习VIP费用。
法院认为,温某在某网络公司的商城上购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在线培训课程,因某教育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在线培训课程服务,致使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温某要求解除双方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某教育科技公司退还温某培训费7600元。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本质上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本质与线下交易完全一致。本案中,温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在线培训课程,并依约支付了培训费,但某教育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致使温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教育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商家、消费者三方法律关系,辨明三方责任关系,维护了网购法律秩序的健康发展,切实依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1年,马某在某直播平台上看见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以直播方式销售二手车,便与李某电话、微信沟通商定购买车辆。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到马某住所地进行交付,马某支付了购车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马某提供了《质押车债权转让风险告知书》。2022年,该车被某法院执行扣押,马某得知案涉车辆系案外人朱某于2020年向某银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分期购得,后因朱某未按期还款被法院扣押。马某将某汽车销售公司及销售经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马某购车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质押车债权转让风险告知书》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是质押车、车主系案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该某汽车销售公司取得车主授权出售该车,其将涉案车辆以“债权转让”的名目卖给马某,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导致马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判令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马某购车款109000元。
本案系网购合同中,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开云 开云体育方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网上二手车的出卖人,在掌握相关法律、车辆权属等方面具有优势,其利用优势地位,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取得涉案车主出售该车的授权,其擅自出售该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致使马某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故马某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促进了互联网交易秩序的健康发展。
2020年莫某通过某电商平台向某商行购买某糕10盒,每盒88元,共支付880元。莫某收到货物后,发现其购买的某糕包装袋和礼盒上没有标签、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包装盒注明“纯手工某糕真材实料无添加即食”和“某糕具有补气养血、凝神静气、滋阴润肺、美容养颜、润肠通便、提高人体免疫力、安神助眠、改善亚健康、健脑益智的综合保健功效,是老少皆宜的具有复合保健价值的补品。”莫某以其所购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商行退还购物货款880元,并依法10倍赔偿8800元。
法院认为,某商行向莫某销售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某商行以其并非大型工厂为由抗辩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某商行返还莫某购物款880元并支付赔款金1000元,共计1880元,二审予以维持。
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是其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本案中,某商行作为对外经营且具有食品经营许可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从事销售工作。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的内容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对销售者的监管及责任,其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某商行网络销售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集团食品公司系某糖果的生产商,长期销售并大力宣传该糖果。某集团食品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糖果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相同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某集团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及其包装装潢经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装潢与其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次,某食品公司被诉侵权包装使用与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包装高度近似的色彩搭配和色块布局,同时亦使用了多个相似的装潢要素,导致某食品公司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某集团食品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个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某集团食品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均是云南地区生产和销售糖果类食品的经营者,两者存在明显的市场竞争关系。在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商品包装装潢上,某食品公司在糖果的包装上,使用与某集团食品公司相同的色彩搭配和相似的装潢元素,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个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糖果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糖果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赔偿某集团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本案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涉案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食品公司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与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制止某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某酒店管理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品牌在全国开设了数百家连锁酒店,其该商标品牌在酒店行业内获得多项奖项,并进入“中国连锁酒店中端品牌规模20强排行榜”。某商旅酒店未经该酒店管理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等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内容高度近似的标识,并在多个旅游网站上进行酒店预订。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该商旅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商旅酒店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某商旅酒店成立前,某酒店管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较大的市场占有量和影响力。某商旅酒店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上使用与某酒店管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某酒店管理公司涉案商标品牌商誉的主观意图,其即便在所使用的标识中加入“商旅”二字,但“商旅”二字在旅馆服务行业中并无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作用,因此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旅酒店提供的酒店服务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某商旅酒店的行为侵犯了某酒店管理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对其权利造成了损害。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商旅酒店的主观侵权恶意、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某商旅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某酒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涉案注册商标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商旅酒店为攀附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品牌商誉,在其企业名称和所经营的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正确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制止某商旅酒店“搭便车”式的商标侵权行为,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